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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社坤、吴亦九: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3-07 14:45:57

摘  要:目前我国缺乏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的统一规范,实践中存在政府财政资金管理、法院执行款账户管理、公益基金会管理、公益信托管理四种做法,并可以被进一步归纳为公权力主导的管理模式与民间力量主导的管理模式。不同资金管理模式在合法性、合目的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生态环境恢复费本质上属于恢复环境的行为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应当由责任者自行决定费用的管理模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与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职能契合,应当由政府主导管理,但在具体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则更适宜引入民间力量以提高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灵活性与效率。

关键词: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资金 ;环境公益基金 ;环境公益信托。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入深化期,以环境恢复费和环境损害赔偿金为主要内容的金钱给付责任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的主要责任形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推进更是突出了这种金钱给付责任的重要性,这些资金可以统称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资金是否真实、有效地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成败。然而,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资金性质和使用方式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如果不尽快加以规范,不仅存在巨大的资金安全隐患,而且可能给公益诉讼制度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的实践困境入手,归纳出不同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并进行比较分析,最后提出规范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生态环境修复

资金管理的实践困境

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环境公益诉讼以来,我国又陆续修订或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和政策文件,初步形成了环境公益损害救济规则体系。根据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规则,被告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两大类,即预防性责任与赔偿性责任。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外,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还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支付环境破坏造成的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等赔偿性责任。从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看,赔偿类责任是实践中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绝大多数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均涉及恢复原状、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赔偿类责任,各种以生态环境救济为目的的环境赔偿成为目前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要责任类型。2017年开始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更是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突出了赔偿性责任的重要性。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与政策文件,被告需要赔偿的费用包括环境修复费用、期间服务功能损伤赔偿、永久性损害赔偿等,因其都被明确要求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本文将统称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

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围绕诉讼程序或赔偿程序的启动、进行等前段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规定,对于诉讼程序结束后经法院判决或磋商程序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规定,但考虑到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法院财务管理体制也面临重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难以、也不宜做出统一规定,因此最终公布稿也仅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用途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以确保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实际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和开展公益诉讼。这上述规定实际上默许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保证专款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原则下,自行灵活掌握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模式。

总结当前各地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实践,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大体上存在以下4类不同做法。

第一,纳入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管理,即通过政府统一财政账户或政府专项账户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2017年初,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8起判决涉及被告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金给付义务,其中4起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金支付至政府专项资金或基金账户,直接进入国库或者进入财政专门账户,由政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对于资金具体如何使用,地方也根据各地实践,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模式。例如,2010年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环保局建立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统一核算和管理。2017年7月,山东省环保厅连同多部门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并进一步规定“通过磋商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二,纳入法院执行款账户进行管理,即通过判决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作为执行款由法院执行局用于被告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工作。2017年公布的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案例中,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处理与上述案例略有不同,裁判结果为被告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万元费用,用于本地环境服务功能修复,修复金支付至法院院执行账户。这一案例展现了实践中的另一种常见的修复资金管理模式,即由法院主导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例如,漳州市政府在2014年年底出台《漳州市生态环境专项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由财政拨付50万元启动资金,建立资金管理使用年度报告制度,依托漳州中院标的款专户,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由公益基金会进行管理,即将当事人所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交由公益基金会加以管理并用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管理方式。2015年,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以个案为契机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下简称“绿发会”)展开合作。“绿发会”专门成立生态环境修复(贵州)专项基金,用于承接贵州部分地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资金收益。“绿发会”下设专项管理基金负责管理使用公益诉讼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并创新性地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把案件负责法官纳入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以更加安全、科学、有效为目标对生态修复金进行管理,将资金更好地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

第四,由信托资金进行管理,即将当事人所支付的生态损害修复资金交由公益信托加以管理运作。2016年,自然之友诉江苏中丹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审结后,被告江苏中丹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出资100万元,设立慈善信托。在民政部门备案后由长安信托公司对资金进行专业管理。通过公益信托的制度设计妥善管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以保证其能够更好地用于环境公益目的。

各地根据自身审判实践,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探索不同的修复金管理模式并进行实践,将有效推动生态修复金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使用,更快地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制度体系,更好地实现制度预设的目的。但各地不能一直都“只摸着石头过河”,否则将可能因选择的管理模式的本质差异而失去平等对话的平台,失去了交流经验和相互学习的可能。经过6年的发展,“无法可依”已经成为制约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鉴于此,本文拟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使用的不同方式进行分析与比较,以期能够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的规范化和统一化提供理论支撑和路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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