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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社坤、吴亦九: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的比较与选择(5)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3-07 14:45:57

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确立以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为核心的资金管理模式。当事人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首先应当负担环境修复的责任。环境修复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只要能够使环境恢复至之前的状态,当事人达成目的之手段在所不问。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修复以直接履行修复环境的行为责任,也可以选择将行为责任转化为金钱给付的责任,通过委托第三人、委托公益基金会或公益信托代为履行修复环境的义务的方式实现修复环境的目的。此时,民间力量主导的资金管理模式的合法性基础就是私人契约,即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公益基金会或公益信托代替其管理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以更有效地完成其公法上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修复受损环境时,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修复工作的展开,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将修复环境的行为责任转化为金钱给付责任,即选择支付修复费用。为了实现修复环境的目的,当事人支付环境修复费用同样为履行修复环境义务,其有权利更有义务决定环境修复费用的管理及使用工作。2017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同样指出当事人将行为责任转化为金钱给付责任后,“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修复资金不再强制进入法院执行账户或上缴财政,而有责任人自行决定资金去向。可见,从制度发展趋势看来,针对环境修复金的后续处置,应当适用是以当事人自主决定权为核心的管理模式。因此,对于修复金部分的资金管理模式并非本文所讨论的重点。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法院越过判决被告“恢复原状”的恢复责任而直接判决被告承担金钱给付责任的情形。换言之,在法院的这种判决下,当事人无需承担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仅需承担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责任。然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制度的误读,法院不要求责任人承担修复环境的行为责任,实际上避开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制度核心,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法律风险。责任人金钱给付责任履行完毕是否意味着其法定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如果判决的修复金不足以完成环境修复工作,法院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修复金?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案例,但是这种潜在的风险值得我们注意。因此,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审判工作应当回归制度本源,强化环境修复责任的落实;但在目前的制度及实践背景下,经过法院判决的生态环境修复金因其已经具有了明确的用途,因此直接进入法院执行账户,由法院执行局主持修复工作,这是当前条件下的最具有效性和效率性的选择。但不能忽视的是,由于修复金的给付是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责任的转化,因此,被告至少应当进入环境修复金的管理和使用程序中,监督资金使用,以保证修复金能够有效的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

针对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和永久性损失等的环境损害赔偿金,因环境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和永久性损失不可消除和不可弥补的性质,实际上只是对该区域服务功能特定的损失进行以货币为价值单位的计量。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无明确、特定的用途,只是笼统的被要求用于生态环境治理,以弥补已经减损的生态服务功能。对于这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因其非特定性,应当被视为政府环境保护公共服务供给职能的体现,因此,应当由政府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我国的政体下,政府是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的首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提供者。政府对于体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职能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拥有当然的主导权和管理权。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是对受损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赔偿,由代表国家和人民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及资源的政府为接受赔偿的对象,由政府代表公众享有赔偿金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并将其用于提供环境公共服务。

综上所述,生态损害赔偿金是一种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虽被要求用于环境保护,但用途不具有特定性,属于政府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职能的范畴,应当由政府支配和管理该资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生态损害赔偿金一定要由政府专属性地管理使用。为了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职能,政府应当选择其认可的更有效的管理模式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因此,何种模式是目前所知的利益最大化的资金管理模式则是本文所真正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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