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两类资金管理模式的比较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相较于传统的财政资金管理方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中引入民间力量能够有效提高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灵活性与效率,以保证生态环境修复资金被更好地、更有效率地应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改善。民间力量主导的资金管理模式在合目的性这一评判标准中更是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其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持了较高的透明度和可监管程度,保证资金能够有效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和环境保护工作;其次,民间力量主导的资金管理模式所依赖的专业化管理团队、科学的管理方式使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具有较高的效率。可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中引入民间力量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带来了市场的效率,解决了纯粹政府提供环境公共服务的无效率与“非市场失灵”。因此,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中的生态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民间力量主导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模式可以认为是目前的帕累托最优解。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民间力量主导的生态损害修复资金管理模式仍面临一定的问题。首先,在基金会路径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新设公募基金会面临较大的困难,目前仅能依托现有的基金会展开工作;其次,对于公益信托路径而言,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益信托模式的进一步推广发展缺乏法律规范的指引,举步维艰。 值得一提的是,基金会路径和公益信托路径各具优势,从长远角度考虑,通过公益信托制度来管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将会更合目的且更有效率。但是,在当下中国信托法律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以公益信托展开试点就意味着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也许,选择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与信誉的公募基金会合作是目前更优的选择。随着法制的健全、社会的进步、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完善与发展,这项更加有效率的制度将会获得更多的认可。 四、结论 在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不断深化的今天,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使用模式的选择将影响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成败,实践中多样的做法为规范意义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基础。本文通过比较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并结合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性质的类型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针对生态环境恢复费,鉴于其为被告人行为责任所转化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金钱给付责任,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环境修复费用的管理模式。如果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性地将当事人生态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转化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的金钱给付责任,则更适于直接进入法院执行账户,由法院主导修复费的管理和使用,但应当吸收责任人参与决策并监督资金使用。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部分,其在判决产生时并没有特殊用途,该部分资金的使用落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范畴,其管理权和控制权归属于代表公众管理环境及其要素的政府,其应被用于实现政府公共职能,提供环境公共服务。鉴于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应当以政府为主导,但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则更适宜引入民间力量以提高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灵活性与效率,以保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能够被更好地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工作,克服公权力主导的资金管理模式的政府失灵问题。为此,在未来的发展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民间力量主导的资金管理模式的发展创设良好的政策环境、法律环境是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优化升级的必经之路。 (编辑:Wend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