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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社坤、吴亦九: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的比较与选择(6)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3-07 14:45:57

2.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的选择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通过对环境污染者、资源破坏者的行为追责,以修复及补偿受损的生态环境,最终达到保护公民的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前文得出了用于补偿受损生态环境的生态损害环境修复资金实质上属于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的结论。可见,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相关性,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这类关乎公共利益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将明显影响全体公民的利益。因此,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应当首先保障资金的“安全性”,具体而言,要求资金管理人对收到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妥善保管,尽到妥善保管之注意义务。首先,保证资金处于有效的监管下,以防止资金被违法挪用、盗用,避免贪污腐败发生;其次,应当采取合理的管理手段,防止资金的大幅度贬值,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在管理模式评估标准的设定时,除了需要注意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公益性特征,还应当以结构功能主义的立场结合制度设计的目的去思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并非仅仅是追究行为者责任以得到行为人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来修复、改善生态环境。因此,在对不同管理模式进行评估时,除了考虑该模式的安全性,还应当考虑该模式的“合目的性”,即该模式下的资金是否能够有效修复、改善生态环境。合目的性具有两个层面的内涵:首先,资金的使用具有“有效性”,即资金的管理者能够真正将资金用于修复、改善生态环境的相关工作,而非使账户成为“僵尸账户”;其次,资金的使用应当具有“有效率性”,即要求资金的管理者能够将好钢用在刀刃上,高效的管理、使用其所管理的资金以更好地修复、改善生态环境。

综上,一个好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模式应当具有“安全性”和“合目的性”两个特征,公权力主导的资金管理模式与民间力量主导的自己管理模式在安全性和合目的性两个标准层面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见表1),因此,笔者拟将“安全性”和“合目的性”两个标准作比较,以形成实践中存在的不同管理模式的基本选择标准。

对于处理上较为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的部分,无论采取何种管理模式,对资金的后续处理都存在一个预设的前提:政府基于环境公共服务提供者或生态环境利益受托人身份,应当拥有对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管理权及控制权,以提供环境公共服务、履行公共职能。政府可以选择由自己作为资金管理的受托人,即将资金置于财政账户中,通过预算拨款的方式对资金进行有效的使用。同样,政府也可以作为委托人将资金的管理使用权委托于第三方主体,由第三方主体进行资金的有效管理与使用,即通过委托于公益基金会或通过公益信托的方式进行资金的后续处理。此时民间力量主导的资金管理模式的合法性基础就在于政府的委托,这也可以视为公共服务社会化的重要表现。

 表1  两种模式下资金管理模式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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