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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10)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14 11:43:23

(二)环境法上利益的内部协调――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资源的传承发展

环境法上利益的外部协调,体现了环境法基本策略和立场,在操作层面,环境法上利益的外部协调有赖于环境法上利益的内部协调予以推进和实现。如果说环境法上利益的外部协调体现的是在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领域的普遍联系,那么环境法上利益的内部协调则体现了以此为基础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资源的传承发展。概括而言,环境法上利益的内部协调大致在两个方面展开:利益冲突与差异化的利益表达机制。下文分述之。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生态利益并非孤立存在,生态利益进入法律视野并不断成长的过程,始终伴随着与以经济利益为主体的传统利益的竞争,在环境法的框架内如何协调这种利益的竞争,是环境法功能得以展开的重要前提。生态利益与以经济利益为主体的传统利益指向各有不同,之间的冲突常态存在,如何协调二者之间冲突,不仅是环境法学的基本命题,也备受传传统法学领域的关注。但在利益的冲突和协调问题上,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领域显然有不同的取向,有学者曾以环境法学与传统民商法比较的视角,非常精辟地阐明了环境法学的特有取向,“民商法是‘两利相较取其重’,强调利益最大化的,于其是正当合理的,是必然必要的。环境法则相反,是‘两害相比取其轻’,是强调损失最小化”。“两害相比取其轻”,充分体现了环境法在协调利益冲突方面的特有取向,环境法没有内在的功利性动机,不着眼于“利”,在这一点上与传统法律部门有明确区分。环境法学对利益的冲突的研究着眼于“害”,将环境法功能定位于在经济发展诉求对环境生态功能负面影响与生态利益诉求对经济发展限制性影响之间的权衡,这是“协调”的基本立足点。环境法学以“害”为切入点对利益的内部协调的基本取向,并不否认以经济利益为主体的传统利益的正当性,也并未将生态利益诉讼求当然置于优先地位,而且沿袭了法律的利益衡量功能,对传统法学资源的传承发展脉络清晰可见。

前文曾提及,从利益归属的角度,环境法上的利益不仅只涉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也是环境法上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差异化的利益表达机制问题也就相应而生。对于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因其历来被推定为生态利益的唯一表达,其利益表达机制也发展相对较为充分,政府部门以及公权力理所应当成为环境法上利益的代言人。但除了公共利益之外,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作为环境法学上利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不容忽视的,但因为缺乏差异化的利益表达机制,环境法上的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从来都淹没在公共利益之中,以“不特定多数”覆盖“特定多数”以及“公益裹挟私益”情形在环境法领域常态存在,不仅混淆了环境法上利益归属的区分,也因此引发的对环境法学基本逻辑认知的混乱以及实践中的诸多矛盾。因此,环境法上利益的内部协调,需要在对公共利益表达机制合理定位的基础上,形成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差异化利益表达机制。

群体利益不同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诉求主体虽然也是多数,但范围是大致可以确定的,针对的问题一般也是比较具体明确的。从实践中看,环境法上群体利益的提出通常与特定区域或者小范围内基于环境的生态利益损害预期有关,而引发损害预期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多样。在这样的情形中,如果将群体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或者将群体利益置于公共利益的对立面,不加区分的全部确认或者完全否认,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对于该问题,应在环境法学的研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评价客体和评价标准区分。利益是有不同角色的,“公共利益也不例外,存在多重角色的问题。它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有时是法院评价的客体,有时又是法院对当事人利益进行评价的标准。”当把公共利益作为评价标准,公共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区分就清晰起来,也使得群体利益的独立表达与法律判断成为可能。以“两害相比取其轻”为基本取向,以公共利益作为评价标准,对于原因行为导致的生态利益损害预期以及生态利益诉求对于原因行为预期的限制性影响进行权衡,把环境法上群体利益的表达和判断作为区别于公共利益的独立法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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