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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9)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14 11:43:23

六、环境法上利益的协调与司法专门化――环境法学的法学增进之途

(一)环境法上利益的外部协调   ――环境法学的成长基础

如何为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的关系进行合理定位,是环境法学的法学回归首先必然面临的问题,如果不能厘清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的关系,环境法学的特殊性及独立价值难以阐明,法学回归更无从谈起。以环境法上的利益为切入点,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的关系实质上是一个环境法上利益的外部协调问题。

协调发展原则是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共识度最高的环境法基本原则,总体而言,对协调发展原则核心价值的理解一般都止步于环境法学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但如果仅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层面理解协调发展原则,对“协调”的理解其实并未触及环境法的根本。从本质上来说,环境法“协调”的基点在于对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整体在基本立场上的协调,换而言之,是环境法上利益的外部协调问题。在传统法律部门的框架中,对自然要素的立场完全是以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导向的,“对自然的经济属性的确认和保护,是民商法乃至所有部门法的特征”,尽管在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系统和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系统中,对自然要素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追求存在经济私益和经济公益的区分,但经济利益无疑是传统部门法基于自然要素所形成的最完整的利益表达。围绕自然要素形成的生态利益诉求在传统法律部门的普遍缺失,是导致现代意义上环境法产生并逐步成长发展的基本动因。在这个过程中,针对生态利益诉求的缺失,传统部门也曾经试图通过自身的内部调整解决问题,具体表现为各传统部门法“生态化”的转型拓展,但这种通过传统部门法自身内部调整的尝试在整体上其实并不成功,其根本原因在于,各传统部门法在各自漫长发展演变的过程中,业已形成非常稳定而且相对封闭的自我价值认知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逻辑构建,要从内部实现从“经济”到“生态”的转型拓展并非易事,况且每个法律部门各有自身使命与价值,面对新问题一定要做到“全能”或“全覆盖”也实无必要。在传统法律部门之外,“环境法主要是一套对自然的生态属性予以确认、调整和保护的规则”,环境法的出现和成长建立在围绕自然要素形成的生态利益诉求在传统法律部门普遍缺失的基础上。因此,环境法并非传统部门法“生态化”的产物,与传统部门法局部或者个别环节“生态化”调整不同,环境法从成立之初就承载了对生态利益最全面最完整的表达。因此,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各有不同的基本价值取向,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虽有一致的可能,但常态上表现为潜在的冲突,也正是基于此,使得“协调”成为环境法最基本的使命。

从本质上来说,环境法是一种利益协调机制,其产生及成长的基础在于与传统部门法之间在外部的利益协调。虽然随着环境形势日趋严峻,对环境的生态利益诉求快速成长甚至有占据舆论制高点的趋势,但对生态利益的法律表达必然是一个理性的过程,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各自的正当性基础不必赘述,生态利益的必要及重要并不以否认或排斥经济利益的正当性为前提,生态利益诉求应独立于经济利益,但从来都不必然是最优先的法律选项,环境法也并非是作为所有传统法律部门的对立面而存在。因此,环境法并不因所承载基本利益类型的差异而与传统法律部门形成割裂,对于环境法学而言,如何寻求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把环境法的独立构建与传统法律部门自身的“生态化”倾向进行对接,并以此为基础协调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基本立场,是环境法学自始自总所面临的基本命题,在这样的过程中,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部门建立了普遍联系,也构建了环境法学向法学回归不可或缺的成长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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