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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8)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14 11:43:23

(二)环境法上的利益澄清

谈及环境法上的利益,容易联想到另外一个概念――环境利益,这其实是一种望文生义的牵强附会,正如不能把环境问题与环境法上的问题相提并论,环境利益与环境法上的利益之间也完全不能划等号。何谓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以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及审美等需要而形成的利益类型,本身可以被界分为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两大类型,前者是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体现,后者则是其经济价值的体现”。显然,通常意义上的理解的环境利益包括了人对环境生态价值的利益诉求和经济价值的利益诉求,但纵观现代意义上环境法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人对环境的经济利益诉求既非推动环境法缘起的原动力,也从来没有成为环境法发展的支撑因素。当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通常不把自然要素称为“环境”而称为“资源”,而人类社会对资源利用以谋求经济收益的活动由来已久。从农耕社会开始,土地资源就是最为重要和基本的生产资料,从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到法国《拿破仑法典》都有关于土地资源归属、利用、收益分配的详细规定。从18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中叶,渔业、盐业、矿业、林业等自然资源产业在各国都有了较大规模发展,出现了大量资源行业管理和专项资源管理的立法,自然资源法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在自然资源法成长过程中无疑是以经济利益诉求作为基本导向的。而现代意义上环境法的出现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工业革命以来积累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问题日益显现,以及随后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相继发生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这些问题的相继出现才是推动现代意义上环境法产生及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说,在环境法意义上人的利益诉求与资源利用的经济利益并无关联,其关注的是因为污染导致环境要素生态功能破坏而形成对人自身的侵害,环境法是在此动因基础上形成,其回应基本利益诉求是恢复环境固有生态功能并维持生态系统正常运行,为人的生存发展及社会进步形成必要的外部环境条件,简单地说可以将这种利益诉求概括为生态利益诉求,这才是环境法得以产生的利益诉求缘起,根本无涉经济利益。在我国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中,从“生态法”、“生态环境法学”、“生态法律制度”等角度的研究,背后其实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围绕生态利益进行理论体系构建的预设立场,从学科命名角度对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称谓,其关键词“保护”而非“利用”,价值取向非常明确,与生态利益也有明确的逻辑对应关系。当然,谈及对环境的生态利益诉求,并不从根本上排斥资源利用问题,污染并非导致环境要素固有生态功能破坏的唯一原因,对资源利用所引发的外部性问题同样也是导致环境要素生态功能破坏的重要成因,但此处需要厘清的是,环境法对资源利用行为的规范出发点并不在于其中的经济利益,而是着眼于资源利用过程中的生态利益诉求,虽然资源利用中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关系紧密,在某些环节也有一致性的可能,但从根本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诉求。概言之,围绕环境形成的利益诉求并非全都是环境法上的利益,不能把环境法上的利益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环境利益。

除了环境法上利益的具体内容指向,环境法上的利益澄清还需要解决利益归属或者主体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对环境法上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再梳理。公共利益或环境公共利益历来是环境法学基础理论中的重要命题,有学者指出:“未来的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学都应该以环境公共利益及其维护作为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把公共利益作为环境法上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公共利益是否能够成为环境法上利益的全部表达,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理所当然地把公共利益引入环境法学视野,在很大程度上与作为生态利益载体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发挥的过程和特点有关,生态功能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从公共利益角度切入的研究视角在形式意义上具有明显的先天优势,但事实上,公共利益并不总是能够对公共物品形成的利益诉求实现全覆盖。例如,教育是典型的公共物品,但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尽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一定分歧,但公民受教育权的利益基础显然无法用公共利益进行完整阐释。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的模糊概念,“就公共利益而言,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模糊性,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除了具体内容指向有变动性之外,导致公共利益概念模糊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在环境法学的语境里,环境公共利益主体的特定定性与环境的生态功能作为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之间有明确关联,但非排他性的本质在于任何人对物品的享用都不以排除他人享用为前提,但其并不否认以个体为单位对物品的享用,这一点对于环境法上利益的理解非常重要。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法上利益的重要利益形态,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个体不能提出对环境生态利益的利益诉求,事实上,“自然人始终作为独立的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曾指出:“要区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根据公益和私益的特点探寻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换而言之,社会个体对环境的生态利益诉求不仅正当而且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个体利益也是环境法上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之外,环境生态利益的主体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中都表现出不特定性而只能将其置于公共利益层面进行探讨,对于环境生态功能破坏所导致的影响范围比较明确的情况,受到影响或者可以对此提出利益诉求的主体大致也是可以特定化的。在这问题上,邻避冲突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证。因此,环境法上的利益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之外,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同样是环境法上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涉及到环境法上不同利益诉求主体的差异化利益表达机制,该问题将在下文展开探讨。

通过对环境利益与环境法上利益的区分,以及环境法上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再梳理,可以大致完成对环境法上利益的澄清。从具体内容指向来说,环境法上的利益只限于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利益诉求,从利益归属或者主体上来说,环境法上的利益不仅只涉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也是环境法上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环境法上利益的澄清作为环境法学向法学回归的逻辑起点,可尝试开启环境法学的法学增进之途,以此为前提,对环境法学的法学增进的基本路径依赖展开逐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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