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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11)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14 11:43:23

对于个体利益,传统部门法的定位历来清晰,主要在私法尤其是在民法的框架内解决问题。但对于环境法上的个体利益,民法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民法的理性是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宰制下的手段理性,民法所鼓励和倡导的竞争动机映射了生活于民法框架中的群体与大自然自建的破坏性和征服关系,它在根本上是以破坏性方法开发大自然的。”在传统民法的框架内,对围绕自然形成的财产性权利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导向,与自然相关的人身权利止步于无害,这些个体利益表达的权利设计根本无涉环境法学上的生态利益诉求。对于环境法上以生态利益为导向的个体利益诉求来说,在利益表达机制的构建上,需要在对传统基于民法的利益保护机制进行扬弃的基础上有新的发展。首先,对个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有赖于对应权利体系的构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逻辑,环境法学虽为新兴法学领域,但在基本的法律逻辑上应体现与传统法学领域的一致和传承。其次,环境法上个体利益的权利化应以人身权为重点。在人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与影响过程中,人对环境的利益诉求首先表现为经济的可用性,工业革命之后随着现代环境问题的萌生与影响,对人身无害的利益诉求也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这些在传统民法框架内都业已形成稳定的制度安排。但人对环境的利益诉求并非只停留在经济可用和人身无害的层次上,生态利益诉求的本质在于环境自身生态功能的完整呈现和常态运行,对人的需求而言,是一种非功利非工具理性的对自然的美学感受,或者说是一种精神层面的审美体验。这种精神层面的利益诉求,映射至法律,是环境法上个体利益的核心表达,它是建立在传统民法经济可用和人身无害利益诉求基础上,法律对个体利益保护层次的提升和拓展,对该利益诉求的权利化研究和实践,是环境法上个体表达机制构建的重要支撑。还有,对于环境法学上个体利益的相关财产权利构建,需要区分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对相关财产权利进行合乎环境法学理性的定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是近年来环境保护的一个新趋势,为与市场机制的可交易需求向契合,在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与相关实践中,“排污权”、“碳排放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相继提出并呈快速发展之势。那么,这些具有浓厚经济意蕴的权利能否作为环境法上个体利益表达的权利外观,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基本取向上看,驱使财产权利的功利、效率等动机与环境法学的生态利益诉求缺失在根本上难以兼容,但在在技术层面上,基于市场机制形成的效率提升与环境生态功能保护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矛盾,“生态学家不仅认识到,生态系统为我们人类提供的服务有时候可能比为我们提供的产品更有价值;而且还认识到,要想让生态系统提供的这类服务得到保护的话,这类服务的价值就有必要加以计算,并将其体现在市场信号中。”因此,市场信号的传达对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体现同样重要,基于市场机制的效率提升、经济利益牵引,对与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同样具有正向激励作用。所以,在环境法学框架内并不必然排斥基于市场机制的财产权利研究与实践,将财产权利作为环境法上个体利益表达机制的组成部分,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环境法学语境内财产权利的研究和实践作为一种手段,应忠实于环境生态功能保护的目标,这是环境法在该问题上功能展开的基本要求。

(三)环境法司法专门化――环境法学回归的实践支持与素材填充

英国法学家韦德曾指出:“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政策作出的”,司法与法、行政管理与政策各自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因此,在实践层面上,确立司法在环境法学实施中的主导性地位,是摆脱环境法实践行政管理化和政策化影响的必由之路。从传统的做法看,司法对于环境法实施发挥的作用历来有限,部分少量被称为环境纠纷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大多都在传统民事审判的框架内,将案件作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侵害进行审理,环境法的司法一直从属于其他领域的司法过程。近年来,上述局面正在发生快速而明显的变化,与环境法司法专门化相关的司法改革步入快车道,我国法院系统中独立的环境法庭数量急剧增加,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已初具规模,“截至2017年6月,全国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共计956个,其中专门审判庭296个,合议庭617个,环境资源巡回法庭43个。”从趋势上看,上述司法改革的进程与逐步确立环境法司法专门化的主导地位无疑是一致的,对于环境法学的法学回归也是不可或缺的体制性支撑。但是,“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并不能单纯的等同于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固然重要,但对于环境法司法专门化而言,更核心的问题在于,与传统以部门法划分为基础的审判专业分工相较,环境法司法专门化的“专门”如何体现,这一点是决定环境法司法专门化命题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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