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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4)

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1-14 11:43:23

四、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

外源型学术资源匮乏,虽然对于中国环境法学的成长而言是一个挥之不去的制约因素,但并非是导致环境法学疏离于主流法学的唯一原因。有“外援”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自身发展过程中法学背景的不断积累和沉淀。而回顾中国环境法学的发展历程,不仅没有获得外源型学术资源的支持,自身的发展也并未实现法学积累的成长与自足,相反,却是一个法学内涵不断消减的过程,与传统主流法学相向而行渐行渐远。导致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的因素较为复杂,既与环境法学自身的方法论局限有关,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中国环境法实施路径依赖的影响,可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法学在方法论上的泛技术化

技术,主要是指人类在认识自然和利用自然的过程中积累起来并在生产劳动中体现出来的经验和知识。很显然,技术体现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典型的自然科学范畴。法学与技术分属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不同领域,各有不同的内生逻辑与使命,彼此之间理应平行无涉,但在环境法学领域,技术作为一个自然科学科学范畴却历来有着明显的泛化趋势甚至主导优势,在各个方面对环境法学的法学积累的生成及涵养形成明确影响。

技术因素对环境法学基本概念体系构建的影响在诸多影响中首当其冲。从概念体系构建的角度来说,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领域面临的问题迥然不同。传统法学领域的概念体系主要围绕社会要素展开,是一个把纳入法律调整和规范范围的社会要素进行再评价和序列重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要素和法学概念之间并不存在范畴归属的差异以及由此引发的逻辑断层,法学概念体系的构建并不面临基本范畴转换的挑战。而对于环境法学来说,基本概念体系构建面临的首要问题则是如何处理自然要素到法学概念的转变,尤其是基于环境保护的基本要素与传统法学概念在对接的过程中如何实现逻辑的一致性。目前,这方面的工作似乎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比如,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法律概念界定与阐释问题,这其实是环境法学基础性概念之一,但在环境法学的语境中至今也并未在该问题上形成一致共识。针对该问题所提出的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环境资源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等各种不同概念,都试图对原本作为技术性存在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从法学意义上进行概括和阐释,并通过把环境、生态、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基本要素与损害这一传统法学概念的对接完成环境法学基本概念的构造。但事实上,这种概念构造的路径选择大多并不成功,不仅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的分歧和争议,相关的实践也较为混乱。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厘清思路,类似环境、自然资源、环境资源、生态等概念不管从何种角度理解,都是围绕自然要素进行的概念阐释,都属于技术范畴,而这些技术范畴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可以转化为法学意义的范畴,是环境法学基本概念体系构建面临的基础性问题,也是一个较为纯粹意义的法学命题,但如果绕过这一步,机械地采用“技术+法律”的模式对环境法学的基础概念进行构造,不仅会导致概念的法学意义指向不确定,而且也缺乏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技术因素对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走向也产生了明确的影响。如何从理论上论证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环境法独立的正当性,是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历来的重点。虽然部门法的研究范式对中国法学研究的影响根深蒂固,但从本质上看,“法律部门一般来说,并不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理论概念,它只是一个术语,指具有同类主题的一堆法律规范而已”,因此,环境法是或者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非一个重要问题,而且,将部门法的研究范式用于环境法独立性的分析论证确有先天的不足和局限,但基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去分析环境法的特殊性以及独立价值的研究进路依然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惯性思维。在这个方面上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应属调整论,调整论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为研究重点,主要内容包括“有关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观点,即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其核心观点认为“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该学说认为“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相结合”的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范式,反映了环境资源法学所特有的世界观、价值观、伦理观、认识论和方法论,并形成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从调整论的基本内容不难看出,在环境法学基础理论对环境法特殊属性及独立价值进行阐释的路径选择上,显然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优先选项的。当然,如果与其他传统法学领域相比,如果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法学理论构建的基础,就这一点就可足以彰显环境法学与众不同的特殊理论架构基础与逻辑演绎方向,但问题是,不管如何对环境法学中人与环境的关系进行重新理解和再定位,人与自然关系本质上技术的规定性是不会改变的。整体而言,传统法理学及其他传统法学领域对调整论是难以接纳的,在环境法学领域也历来不乏质疑之声,有学者曾明确指出,“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事实上,围绕调整论的争议,无论是在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领域之间还是在环境法学领域内部,都至今并未平息。对调整论是非对错的评价并非本文的旨趣所在,通过对调整论“人与自然关系”学说及相关争议的回顾,本文想说明的是,调整论作为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领域自成体系而且具有相当影响的学说,其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推崇,不管对其作何解读,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技术化倾向都挥之不去。

其实,对技术因素的考量在传统法学领域也同样存在,涉及人和自然关系的问题也并非环境法学所独有。但对于环境法学来说,问题的关键在于普遍存在的技术因素的强势扩张和法学禀赋的先天不足与后继乏力,不仅没有建立起具有内在逻辑一致的法学概念体系,在调整对象等最基本理论问题的定位上也未澄清技术与法律的边界。这些在理论层面上的问题,难免导致环境法相关实践中对技术问题处理在策略选择以及规范适用上的混乱,进而引发对环境法学的法学意蕴在整体判断上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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